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372号 |
原告贺桂月,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崇继,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桂月诉被告王崇继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桂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桂月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桂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桂月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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