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784号 |
原告巩义市米河镇山鹰电器行。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米河金星购物商场。 被告马西敏,男,成年,汉族。 被告马西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巩义市米河镇山鹰电器行诉被告巩义市米河金星购物商场、马西敏、马西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米河镇山鹰电器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米河镇山鹰电器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一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五角,由原告巩义市米河镇山鹰电器行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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