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92号 |
原告朱某甲,女,1962年3月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1951年3月出生。 被告朱某丙,女,1955年4月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1958年8月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朱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亲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胡同,面积72.77㎡。原告母亲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28去世。父亲朱某某独自一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父亲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去世。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依法继承父母亲房产属于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详见起诉状)。诉请:请求依法继承父亲朱某某、母亲李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胡同的房产。 被告朱某乙辩称:继承份额也有我的一份,争议房产也有我的一半。房产不是我的,父亲卖给谁,就去找谁。争议房是由某某小学北墙外面某某建设公司的家属院三间半平房换成现在的房产,其中一间半房产是我的房子。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父母的房子和朱某乙的房子合在一起才有的现在争议的房产。房子的一半是朱某乙的,剩余的一半按照继承分割。 被告朱某丁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12年4月19日新乡市某某房屋开发公司证明一份;2、2012年4月25日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地址,协议人和房屋所有人是朱某某。证据二: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住宅房登记表2份;2、拆迁合同2份。证明:拆迁房屋系朱某某所有。 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开发公司不能代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均系伪造。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朱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朱某乙的意见。 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02年7月16日朱某某拆迁协议书1份;2、2001年4月23日朱某乙拆迁协议书1份;3、2001年4月20日高某某拆迁协议书1份;4、2002年7月16日高某某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朱某某、朱某乙把此房卖给高某某,后补办的第三、第四份拆迁协议。证据二:2014年4月24日新乡市某某房屋开发公司拆迁安置预订单(期房)1份。证据三: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商品房结算表1份。证据四:1、2001年4月24日收据2份;2、2002年7月16日收据1份;3、2008年7月30日收到条1份;4、2009年5月21日收条1份;5、2010年6月16日收条1份;6、2010年10月25日收条1份;7、2010年11月19日收款条2份。证据五:2011年4月17日遗书1份。证据六:光盘1份。 原告对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第2、3、4份证据有异议,协议不真实。协议是后来补办的。对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手续均系后来补办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有异议。 被告朱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李某某已于2006年2月25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去世朱某某夫妇在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胡同,面积72.77平方米,现在闲置。原告因对上述房屋的归属有异议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原系朱某某、李某某夫妇共同所有二人均去世,已成为他们二人的遗产原告提起继承诉讼之后,朱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已由朱某某以5万元转让给了高某某,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存在矛盾,标的物也未交付,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朱某某夫妇的上述遗产仍应由原告告四人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即18.19平方米,因房屋为不可分割物,当事人应继承上述财产的份额如何实现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析产之诉解决。本案中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与李某某的遗产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胡同的房屋共72.77平方米,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各18.19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建 强 人民陪审员:张 建 芳 人民陪审员:李 喜 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靖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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