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何国献与李永安、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何国献,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安,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谭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何国献,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安,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谭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献诉被告李永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献、被告李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谭晓、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献诉称,2012年4月8日15时,被告李永安驾驶豫A1R569号轿车沿上街区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N0506号两轮摩托车沿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就前期费用,经贵院判决后结案。2013年5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治疗和修养期间产生了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4178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5799元。原告诉请数额共计97584元。

被告李永安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5时20分,被告李永安驾驶豫A1R569号轿车沿上街区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N0506号两轮摩托车沿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因路口监控设施未启用,故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就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10元;被告李永安赔偿原告损失926.11元。

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768.82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

原告系中国铝业郑州研究院特种氧化铝材料厂工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加奖金为3979.8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秀荣、儿子何国强护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何国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用尽,伤残赔偿金已赔付16910元。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7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15,出院后休息90天,共105天每天20元)、鉴定检查费51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0元(18672元乘以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护理费1841元(22398.03元除以365天乘以15天乘以2人)、误工费13923.5元(计算105天,其中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90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3979.8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975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安与原告何国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何国献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公安交警部门未能确定,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何国献与被告李永安承担同等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付了2691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93090元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

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每天1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计1217元。

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误工费应为13923.5元(住院1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0天,标准按原告月均收入3979.8元计算)。

护理费1841元(住院15天,遵医嘱需2人护理,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2398.03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

被抚养人徐秀荣现69岁,且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其丈夫何金章及两个子女,应共同对其进行抚养,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34.7元(14821.98乘以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3人)。

原告主张的其他减少收入502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80581.08元。

其中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23.5元、护理费18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7元,以上损失共计70995.26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何国献。

其余医疗费7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217元共计9585.82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被告负担其中的50%即4792.91元,原告自行负担其余4792.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0995.26元。

二、被告李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92.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被告各负担487.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