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初字第180号 |
原告李荣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银安,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永安,男,汉族。 被告赵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安,被告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金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安,被告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珍诉被告赵银安、赵永安、赵霞、赵金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和被告赵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永安并作为被告赵霞、被告赵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珍诉称,原告之夫赵双喜于2002年7月11日病故,原告和赵双喜生有被告四个子女。赵双喜名下有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文华街29号南屋3间、北屋5间房产。请求依法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银安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自有棚户区改造的消息后,双方发生了矛盾,经过社区和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被告同意对房屋依法分割,但因被告别无住房,要求居住该房。 被告赵永安、赵霞、赵金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银安、赵永安、赵霞、赵金安之母。原告之夫赵双喜于2002年7月11日去世,其名下有开封市文华街7号房产(原开封市文华街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08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09788号)一处,其中南屋3间,建筑面积为42.08平方米(该房屋于1981年翻建为2间,每间为21.04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为80.10平方米。五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2.18平方米。经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370900元。现南屋2间由被告赵银安居住使用。另,赵双喜的继承人有原告和四被告。被告赵永安、赵霞、赵金安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赵双喜名下的开封市文华街7号房产(原开封市文华街25号),系原告和赵双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双喜去世后,房屋的50%应属于遗产,由原告和其4个子女即四被告继承。每人应得份额为12.218平方米(122.18平方米÷2人÷5人)。赵永安、赵霞、赵金安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银安一直在南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故本院认为南屋一间归赵银安所有较为适宜,该房屋其超出继承份额部分8.822平方米(21.04平方米-12.218平方米)应由赵银安按评估单价每平方3036元补偿给原告,计26783.59元(8.822平方米×3036元/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开封市文华街7号院内(原25号)北屋三间及南屋西头一间归李荣珍所有;赵银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将南屋西头一间腾出,交付李荣珍。 二、位于开封市文华街7号(原开封市文华街25号)院内南屋东头一间归赵银安所有,赵银安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荣珍房屋补偿款2678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李荣珍负担5682元,赵银安负担1182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荣珍负担2483元,赵银安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华 |
上一篇:曹朝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