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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桂兰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徐桂兰,女,196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男,1948年6月出生。 被告马勇,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徐桂兰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徐桂兰,女,196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男,1948年6月出生。

被告马勇,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徐桂兰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月息2分。三次共计38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本金,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11万元,剩余欠款27万元,但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72天的利息计18237.6元没有归还。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235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利息3060元未付。5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剩余本金18万元,从4月29日至5月23日的利息3758.4元未支付。2014年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282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7日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项8万元,自此,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但是2014年1月18日至2月27日的利息2078.7元未支付。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未支付利息55334.7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无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共计380000元整的利息5533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勇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对于380000元借款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按照原告2014年1月21日放弃逾期利息的书面承诺,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已将该借款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因此,被告没有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诉称的所谓380000元借款虽然是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但是,真正的借款人和事实上按期支付利息的并非被告,这一点,原告非常清楚。被告本人之所以在2014年2月27日能够将380000元借款偿还结清,是因为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最终承诺将借款逾期利息放弃。在此前提条件下,被告才想方设法,穷尽手段,甚至不惜变卖婚房,拖延婚期,也要还清这些借款。这些客观事实,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结算凭证等证据中能够得到印证。2、原告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并不是一份简单的收条,它即是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放弃38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之后所形成的被告最终“还欠徐桂兰捌万元”的结算凭证,同时,对这“还欠徐桂兰捌万元”的偿还期限又作出了“五月一日前还完”的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约定。据此,被告才在2014年2月27日,进一步履行了在“五月一日前还完”最终“还欠徐桂兰捌万元”的承诺,至此,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双方别无瓜葛。所以说,原告在开始口头和后来书面承诺放弃逾期利息之后,又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各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11万元、3万元的事实,三次借款共计38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将38万元借款全部结清,前提是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书面承诺放弃逾期利息。2、该38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并非被告,原告对此也很清楚,被告之所以还款38万元,是因为实际用款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将婚房卖掉还款的前提是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前提是被告来还款。3、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是原告亲自签名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对该收条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38万元的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根据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该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书面承诺放弃逾期利息。此外,被告当庭认可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借款合同中存在笔误,三次借款的利息都是百分之二,即月息2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五张收条无异议,但是没有显示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只能证明被告还款38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只说明的是8万元本金,没有涉及到利息。3、我们不认识被告所谓的实际用款人,这与本案无关。被告说有原告书面放弃逾期利息的依据,但是被告没有出示,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三次借款共计38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利率为百分之贰(其中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借款合同中存在笔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仍为百分之贰),按月收息。并规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29日、5月23日和2014年1月18日、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3.5万元、5.5万元、10万元、8万元,五次还款共计38万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勇现金拾万元还款金,还欠徐贵(桂)兰捌万元,五月一日前还完”)。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款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桂兰与被告马勇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签名的收条中写到“今收到马勇现金拾万元还款金,还欠徐贵兰捌万元,五月一日前还完”的内容,后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收到被告80000元相互对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是原告放弃38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80000元本金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即已明确处分了逾期利息,现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徐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清

                                             审 判 员:李海云

                                             陪 审 员:李喜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