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8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负责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该行职员。 被告陶伟彬,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陶建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陶军委,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陶伟彬、陶军委、陶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彬、陶军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陶伟彬由陶建军、陶军委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10.096%,2012年6月20日到期。付息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本息,农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陶伟彬、陶建军、陶军委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陶建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陶伟彬、陶军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农行新郑支行与陶伟彬、陶军委、陶建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陶伟彬向该行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0日到期,正常年利率10.096%,超期年利率15.144%,由陶建军、陶军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陶伟彬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经多次催要,陶伟彬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陶建军、陶军委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陶伟彬、陶军委、陶建军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陶伟彬发放贷款后,陶伟彬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陶建军、陶军委作为陶伟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陶伟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建军、陶军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伟彬追偿。 陶伟彬、陶军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伟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陶建军、陶军委对被告陶伟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陶建军、陶军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伟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伟彬、陶建军、陶军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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