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巩民初字第3205号 |
原告韩有芳,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有芳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有芳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有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有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韩有芳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上一篇: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