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凤兰、李某某与李青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汉族,201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青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汉族,201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青山,男,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兰、李某某诉被告李青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被告李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伟、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堂里村于2012年7月1日被拆迁,并发给村民拆迁过渡费等补偿。被告将原告母子的过渡费(2013年7月-2014年6月)共计21 600元领走不给原告,另还把村里发给村民的福利费也领走,不给原告,使原告无法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拆迁过渡费21 600元、村民组发放的福利费9000元。2、被告今后不得领取二原告的过渡费和福利费,由村里直接发给二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情况说明两份;3、原告李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李青山辩称,原告李凤兰所称的经济困难是其自己造成的。我不给原告过渡费,是因为原告李凤兰住我的房子,其不给我腾房子。只要原告李凤兰腾房子,我就让她领过渡费。过渡费是拆迁后,用来租房的,但是原告没有因为拆迁而实际发生需要租房的费用支出。原告李凤兰无权代理其丈夫及女儿向被告索要过渡费及福利费。

被告李青山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里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2、民事起诉书一份;3、郑房权证字第0301046468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于证明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儿子之间的夫妻矛盾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对于过渡费,被告在答辩状已经说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建华有一女李某某,经社区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过渡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过渡费是用于租房的,原告没有因为房屋拆迁而实际发生需要租房的费用,另二份证明均是证明三人的份额,但原告是两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所在的堂里村因拆迁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拆迁过渡费,另堂里村2012年为每位村民发放福利1000元及2013年为每位村民发放福利2000元,以及上述原、被告一家的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均有被告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请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李凤兰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过渡费应由原告支配,不应由被告支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堂里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月发放600元拆迁过渡费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矛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次起诉但最终撤诉了,被告要求原告搬房子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搬离房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房子是被告的,但是原、被告未分家,原、被告是一个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房子的权属及因此造成的其他纠纷应当另行解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凤兰与被告之子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凤兰与李建华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某(出生时取名李某)。二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里村2012年7月拆迁,后村委会按每人每月600元,以户为单位发放拆迁过渡费。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原告一家三口的拆迁过渡费给了原告李凤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拆迁过渡费未支付给原告李凤兰。另原、被告告所在村民组在2012年为每人发放福利费1000元,在2013年为每人发放福利费2000元。原、被告一家的上述福利费均有被告领取,由于村民组发放福利费是以户为单位,故原告李凤兰未得到其一家三口的福利费9000元。原告李凤兰、李某某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21 600元、村民组发放的福利费9000元。2、被告今后不得领取原告的过渡费和福利费,由村里直接发给我们;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随原告李凤兰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担返还财产。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村拆迁,后村委会按每人每月600元,以户为单位发放拆迁过渡费,被告未将领取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拆迁过渡费给二原告,另二原告与被告所在村民组以户为单位,分别在2012年为每人发放福利费1000元,在2013年为每人发放福利费2000元,上述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均应是二原告的合法收入,属于二原告的财产。二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委会是以户为单位发放上述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的,但被告领取上述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后却不支付应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侵占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返还。原告李凤兰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且原告李某某现随原告李凤兰一起生活。原告李凤兰作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履行监护权,故被告关于原告李凤兰无权代理原告李某某的意见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二原告居住在被告的房子里,未产生因拆迁产生的租房费用,原告要求拆迁过渡费无理由及原告李凤兰居住在被告的房子里,原告李凤兰不腾房,被告就不给原告李凤兰过渡费的观点,本院认为,拆迁过渡费是按人发放的,属于二原告的拆迁过渡费是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人,不应因二原告未产生房租费用就不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李凤兰腾房的纠纷,属于双方的其他争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均是三人份额的,但二原告均未取得原告丈夫李建华的授权,无权代理李建华索要属于李建华的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过渡费,本院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一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支持14 400元;二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的福利费,本院按照2012年每人1000元及2013年每人2000元的标准支持6000元。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拆迁过渡费   14 400元、福利费6000元,共计20 4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今后不得领取二原告的过渡费和福利费,由村里直接发给二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另一主体即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的发放单位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制度或惯例,其发放拆迁过渡费及福利费采取何种形式是其自身行使职权的表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兰、李某某拆迁过渡费14 400元、福利费6000元,共计20 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兰、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李凤兰、李某某预付),由原告李凤兰承担188元,由被告李青山承担377元。(被告李青山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