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杞民初字第1894号 |
原告刘某,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陈某甲,已去世;次子名陈某乙,1997年农历5月5生;领养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5年农历11月因生气外出,原、被告双方就一直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需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没有共同存款,农用三轮车是原告出走后我自己买的,现在价值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5年2月13日在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陈某甲,1995年农历9月25日生,199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次子名陈某乙,1997年农历5月5日生;领养一女名陈某丙,2003年农历3月2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已做绝育手术。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领养之女陈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领养之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各2200元,从2014年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陪 审 员 张 建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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