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李永菊,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传宣,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永菊诉被告陈传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2日6点多,原告和其子陈某某在本村西地责任田抽蒜苔,原告家的电动车在地边停放,被告骑着一辆大电动三轮车路过,把原告家的电动车撞坏,被告不但不道歉,反而对原告儿子陈某某恶言恶语,在双方理论时,被告先是推陈某某,又拿剪刀往陈某某头上扎两下,原告见此情景上前劝住时,被告又拿剪刀扎原告头部,用脚跺原告脚部,原告的儿媳过来劝住时,被告又拿剪刀扎原告儿媳。被告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3.53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共计9553.53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2日6时,原告之子陈某某在沙沃乡韩庄村西地的生产路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告用剪刀往原告头上扎,原告倒地后,被告又用脚往原告的右脚脚面上跺,造成原告头部被扎伤及右脚被跺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至5月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撕脱伤;3、右脚外伤;4、左上侧切牙离断,原告支付医疗费3125.74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又在杞县高阳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79元,提供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上述费用共计3234.53元。原告身体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杞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4年5月12日在杞县高阳镇西黄庄村卫生所医疗费49元,提供医疗处方一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元,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的收据一份。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234.53元,误工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护理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营养费为30元(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杞县高阳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告之子陈某某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将上前拉架的原告用剪刀和身体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杞县高阳镇西黄庄村卫生所的医疗费49元,仅提供处方一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元,仅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的收据一份,非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菊医疗费3234.53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349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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