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陈霞菊,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山,男,197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女,1984年8月25日生。 原告陈霞菊与被告李玉山为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菊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李某某;2004年7月8日婚生长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后一直夫妻恩爱,相敬如宾。2010年年底,原告听说娘家小郭庄要分配宅场,嫁出去的姑娘若系离婚者,可分得一处宅场,由此,原被告协商后,决定办理假离婚手续,并按被告的提议,于2011年1月21日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的房产归儿子李某某所有。为了防止被告弄假成真,在办理假离婚手续的同时,原告即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个公证书(实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1月21日起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两人平分,房产各占一半,等三年后不复婚,离婚调解书作废。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并共同在广安路租房经营早餐。近期被告却以双方已经离婚为由与原告多次发生争执,并赶原告离家。并于2013年9月26日偷偷与刘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仅为争得一处宅场的使用权,而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已与她人结婚,原被告已无法复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公证书中的承诺无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城关镇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的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享有一半产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方城县法院(2011)方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房产证一份。 4、署被告李玉山姓名的公正书一份。 5、2012年8月1日王丽与陈霞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 6、原告陈霞菊交付按揭贷款明细表。 7、被告李玉山与刘转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被告李玉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原告主动提起离婚之诉,双方经法院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方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现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双方离婚系“假离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但该涉案房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若原告主张原调解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由人民法院再审后重新作出法律文书,而不是另行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要求分割房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玉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霞菊与被告李玉山曾于1999年结婚,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4年7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8年双方以按揭方式购置方城县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的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房产登记在原告陈霞菊一人名下。2011年元月21日原被告在方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其儿子李某某所有,方城法院以(2011)方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约定进行了确认。调解离婚当日(即2011年元月21日),被告李玉山书写公正书一份(内容由原告陈霞菊所写,签名为李玉山本人所签),公正书内容为“自2011年元月21日起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两人平分,房产各占一半,等三年后不复婚,离婚调解书作废。”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一起居住生活,共同协助经营餐馆等,共同交纳房贷,房产登记至今未予变更。至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获知被告已经再婚。为此,原告以被告有书面承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城关镇仁和新世纪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的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享有一半产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儿子李某某所有,仅是双方的共同意向,并未与其子签订赠与合同,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且协议离婚当日,原告即要求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明确该房产仍归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该行为显然是原被告对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意向的撤销,因此,该房屋赠与行为并未成立,上述房产仍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共有房产归原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房产的一半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共有的房产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方城县仁和新世纪小区12号楼3单元一楼102室的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方城县字第07200900280号)归原告陈霞菊与被告李玉山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一半产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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