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60号 |
原告张国芹,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韩克娟,女, 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银安,男, 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国芹与被告韩克娟、王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芹、被告韩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芹诉称,二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经营太阳能生意时,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张国芹借款人民币7.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随要随还,现原告张国芹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国芹借款7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份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韩克娟口头辩称,1.当初最多的时候借了原告张国芹16万元,期间付给了原告张国芹利息都有七八万,原告张国芹主张的本金78 000元也不对,应该是75 700元;2.原告张国芹也是用别人的钱借给我,她在其中收益利息差价,利息也一直按照月息3分在支付,所有利息我都有票据为证,要求将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王银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克娟、王银安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张国芹借款2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国芹借款3.8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张国芹借款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张国芹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有被告韩克娟、王银安的签字,被告韩克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克娟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张国芹借款本金2 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张国芹借款本金3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张国芹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7月31日。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二被告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张国芹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国芹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克娟、王银安向原告张国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国芹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8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75 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间自愿按月息3分向原告张国芹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韩克娟辩称以利息折抵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国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7月份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以双方行为确认了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利息(月息1分)进行计算,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原告张国芹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克娟、王银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芹借款75 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克娟、王银安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
上一篇:胡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