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792号 |
原告王兴海,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马小平,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均剑,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兴海、马小平诉被告张均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兴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张均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销售龙宝鸡饲料。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两次从二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72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67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二原告67200元货款属实,但已经归还二原告一部分,现只欠二原告44160元,有收条、退货条及录音材料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经营销售龙宝鸡饲料期间,被告购买二原告货物,后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货款672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均剑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龙宝饲料款小写67200.00,大写:陆萬柒仟贰佰元,2013年4月27日,张均剑。”2013年5月24日被告退还二原告511饲料36袋(140元/袋×36袋=504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退货条。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小平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所退还饲料在结算时已扣除,当时没有拉回,直到5月24日才将此货拉回,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3000元,提供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均剑饲料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下欠饲料8月26日付。”综上,扣除被告已还款3000元、退饲料款5040元,下余欠款5916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又还款10000元,提供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原告对收条予以认可,但该款在结算之前早已扣除,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欠款之内。被告称打过欠条之后又还款5000元,提供二人通话的录音资料,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所还的5000元,发生在结算之前,不在原告所诉欠款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退货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均剑欠二原告货款59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应予偿还。原告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饲料折款5040元,不在欠条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该行为发生在结算打欠条之后,故原告所述不应折抵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所述的还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结算打欠条之前,故被告此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打欠条之后又还款5000元,虽提供录音资料,但录音资料中仅能证明被告曾还款5000元,无法证明还款发生在打欠条之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发生在结算之前,打欠条时已扣除,故被告此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均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货款5916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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