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1年3月19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因不满儿媳雍某将排泄物拉到床上,将雍某腰部、腿部踢伤;2014年5月的一天,曹某某因不满雍某将排泄物拉到裤子上,对雍某腰部、腿部、前胸等处进行踢打,致雍某肋部、腹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雍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民事部分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协议,曹某某赔偿雍某各项损失25 000元,雍某不再要求追究曹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雍某甲、雍某乙、胡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行为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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