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1075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3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家庭矛盾也无法调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一家人的日子过的十分幸福美满,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六条单子、九条被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沙沃乡沙沃村开办一婴儿洗浴店价值3万元,现由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被告家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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