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9号 |
原告李新文,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强,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文诉被告郭永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石静,被告郭永强、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文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雇主即被告郭永强派原告驾驶豫A88125号大型半挂车与同事李某某一起到登封拉挖掘机。原告到达登封市时,已经是同年8月29日凌晨三点左右。由于工地在半山坡上,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到达。由被告李某某指挥原告驾驶车辆倒在山上的土路口上,以便挖掘机开到车上。为了保护车辆底板不被挖掘机砸坏,确保行驶中的安全,需要在挖掘机挖斗和车辆底板之间加垫木板。被告李某某在车右侧指挥挖掘机操作升降,原告在左侧垫木板。正当原告移动木板时,挖斗突然落下,把原告右手砸伤。原告经急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离断和右腕关节毁损伤。后医院为原告作了右手截肢手术,给原告造成终生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 182.14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车辆信息及车辆罚款单;3、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110接处警表四分、院前急救病历;4、医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鉴定意见书;6、质证笔录;7、李勤生等户口本(复印件);8、鉴定费发票;9、撤诉申请及笔录。 被告郭永强、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派李新文到登封;2、本案已经过受理,但截至目前被告或委托代理人没有收到法院书面或口头准予撤诉的通知;3、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也不可能致使李新文驾驶车辆。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处警表不能证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院前急救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独立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文于2012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郭永强,为被告开车拉各种工程机械。登封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16分,该院派车到该市北环路公园西侧救治原告李新文,初步诊断为右手离断伤,患者要求转往郑州一五三医院,责任人签字栏显示签字人为李某某。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14分,我中心接到62873110报警,称市医北环路龙井园一人在装卸东西时砸断手臂,我中心立即派中医院出诊。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表显示,2012年8月29日3时19分,李某某报警称,环山路公园西边200米龙景庄园货车在装货时,有人胳膊被砸断,报警电话为18339225931;2012年8月29日4时52分,一男子报警称,环山路公园西边200米龙景庄园一辆吊车撞住一行人,一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报警电话为18339225931,事故科反馈意见:赶到现场了解不属于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原告李新文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郭永强,联系电话为13592618515。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5 463.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郭永强支付。出院医嘱:逐步开始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李新文的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器具费用、更换费用等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对李新文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新文构成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新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26 000元;2、李新文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李新文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李新文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李新文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34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勤生,生于1936年11月10日,母亲袁银花,生于1942年1月19日,李勤生与袁银花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有女儿李菁,生于1999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文受雇于被告郭永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新文与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郭永强指派到登封拉挖掘机,原告李文新在拉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且有110报警记录、登封市总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李文新在履行被告郭永强指派任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永强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31 500元,原告截止定残日共误工251天,原告从事运输业,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7 817元÷365天×251天=26 005.6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172.38元,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应为25 379元÷365天×45天=3128.9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营养费为10元/天×45天=45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45 311.44元,原告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20年×60%=245 311.44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245 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本院先计算自原告出院之日起前三次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前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为(26 000元×3次+26 000元×3次×4年×5%)=93 60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年×14年×60%÷3= 38 452.29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年×4年×60%÷2=16 479.5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永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文误工费26 005.66元、护理费31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 243.28元、前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93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共计454 777.8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221元,原告李新文负担2000元,被告郭永强负担822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40元,原告李新文负担1000元,被告郭永强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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