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4号 |
原告李新纳,女,汉族,1974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武,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李新纳诉被告张先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纳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张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纳诉称,原、被告双方各自离异后,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几年原告发现被告处于个人的目的,且双方性格不合,遂于2011年6月22日离婚,被告采取了诱骗和不当手段,将属于原告婚前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的房产长期占为己有,使原告对自己拥有的房产无任何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的房屋中搬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新纳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2、证人于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3、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吉祥家饭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告张先武辩称,一、我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的房屋是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系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与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结婚,于2011年6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在民政局鉴定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李新纳名下的房产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6号院25号楼19号,合同价人民币106438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女方所有。此房和房内一切物品、家电等等,男方有10年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在此期间女方不得变卖、租赁等等。女方如违约,赔付男方每月违约金1000元”。因此,我享有本案房屋10年的使用权和居住权,现在还没有到期,我有权继续使用和居住。二、我与李新纳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我对李新纳不存在诱骗及其他不当手段。我与李新纳结婚后,任劳任怨,常年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努力为家庭积累财富。虽然本案争议房屋是婚前以李新纳个人名义购买,当时婚后都是我借钱和挣钱还的房贷,李新纳并没有工作挣钱。可是,我在外面辛苦挣钱养家,李新纳在家无事生非,通过网络聊天并与多名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我发现后,李新纳写过几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并且写下遗书。,表示悔过之心。但是,保证之后,其并没有真正的痛改前非,依旧如前。离婚时,我把所有积蓄和财产都给了李新纳,因此,李新纳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10年的使用权和居住权给我,该离婚协议书是我与李新纳一起去打印店打印的,是在二七区民政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理正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公理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李新纳按揭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房屋一套。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期间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正常偿还。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新纳名下的房产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6号院25号楼19号,合同价人民币106 438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女方所有。此房和房内一切物品、家电等等,男方有10年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在此期间女方不得变卖、租赁等等。女方如违约,赔付男方每月违约金1000元”。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6号院25号楼19号房屋即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8月,原告归还完该房屋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以被告使用了诱骗等不正当手段占有该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30号楼7层西户房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正常归还,二人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享有该房屋10年的居住及使用权。双方离婚后,依据该协议一直由被告使用该房屋。现原告以离婚协议的该内容系被告使用诱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依据该协议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原告李新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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