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914号 |
原告李金宝,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文,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宝诉被告李宗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宝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宝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金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金宝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衡 |
上一篇:朱长亮诉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