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朱长亮,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 法定代表人:武吉雄,院长。 原告朱长亮诉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的王永福认识,被告因医院装修资金周转不开,需借原告的钱来周转一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把钱还给原告,现还款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胡某某介绍与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的王永福认识,2014年4月8日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出借人朱长亮,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2014年4月8日向朱长亮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应在2014年5月8日还清朱长亮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有权诉讼至出借人户籍或居住地人民法院。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加盖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财务专用章,王某某,朱长亮,2014年4月8日”,被告的会计田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4月8日,今收到朱长亮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加盖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田某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医政科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王某某、田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长亮借款本金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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