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豫A90xxx轿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与京城路交叉口处时,与阴某某驾驶的豫AG9xx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愈后其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2年9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1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豫AG9xxx货车车损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根据上诉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2.裴某某血醇含量达270.13mg/100ml,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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