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时,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轻型货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陈某某、赵某1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此前羁押的5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