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6月13日生儿子闫子,2008年8月20日生女儿闫女。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闫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闫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闫女的抚养费;对家庭共同财产平房五间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不和不属实,分居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3日生儿子闫子,2008年8月20日生女儿闫女。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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