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杞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李某带领协管员郑某某、翟某等人在城郊乡边庄张某甲家里执行出警任务时,被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邵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邵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砸伤,经鉴定,李某某、郑某某、翟某三个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及判决书、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邵某甲供述及判决书、证人邵某乙、张某丙、边某某等人证言、干警李某某、李某、郑某某、翟某等人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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