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曾用,男,1970年10月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与同村村民王某某一家因为浇地争井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某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及右第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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