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同村邻居,2014年3月1日20时许,在杞县平城乡平城村一品香饭店门口处,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扯,后被人劝开。第二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再次手持木棍到平城北门外找赵某甲,遇到跑步回来的赵某甲后用木棍对赵某甲击打,引起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文某某将赵某甲头部、背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赵某甲左侧颧弓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治疗病历、检查报告,双方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谢启红 审 判 员 朱仁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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