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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凯元,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凯元,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凯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元诉称:2013年10月22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新街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光新驾驶的豫ATB68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TB68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142.57元、护理费3580.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3.96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70元、复印费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42.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15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在住院病历上自述职业务农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系出院后的花费,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不能证明张秀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张秀坤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项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出具的巩义市孝义三和汽车空调修理部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该项损失也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减少或者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时10分许,崔光新驾驶豫ATB685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新街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内踝皮肤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3308.79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4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48.79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15天×30元/天)元。参照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00(15天×20元/天)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1人,根据其出院医嘱要求的1个月后扶拐离床活动的诊断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合理期限应为30天,陪护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28.92(25379元/年÷365天×45天×1人)元。

受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中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住所地辖属巩义市市区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元。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根据其病历记载的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劳动的出院医嘱,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4457.49(34203元/年÷365天×261天)元。原告提供了47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支出570元的车辆修理费。

同时查明:豫ATB68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分析其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13448.7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128.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445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682.47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570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

崔光新和原告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崔光新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崔光新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诉讼中原告已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应当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1259.64﹝(医疗费34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3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12.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主张了28563.96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由于原告的母亲张秀坤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张秀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570元车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对其辩称的不应当支持车损的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八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李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李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云鹏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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