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孙女。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孙女。婚后夫妻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 鹏 飞 人民陪审员 田 东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拜 立 涛
|
上一篇:邵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