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邱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宋选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6日生长子崔某甲(已结婚),2002年6月12日生次子崔某乙。自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崔某乙,原告支付崔某乙50000元伤心费,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崔某乙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崔某甲所有;原告再支付被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6日生长子崔某甲(已结婚),2002年6月12日生次子崔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次子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崔某乙意见,崔某乙称若原、被告离婚,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崔某乙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吵架生气,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经本院征求崔某乙意见,崔某乙愿随被告生活,为使崔某乙有稳定生活环境并尊重崔某乙本人意见,本院认为崔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80元。原告称已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崔某乙,因原被告共两个儿子,且崔某乙的意见为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为两层楼房共十四间,因原、被告称无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本院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权属,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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