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87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不珍惜幸福的家庭生活,一再令原告失望,但原告再三忍让,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至今夫妻矛盾已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婚生子女刘甲、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梁玉萍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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