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酒后到杞县葛岗镇碧水源泉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葛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副所长张某甲带领民警翟某某、协警王某甲、陈某某、闫某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民警发生争执,阻止民警带王某乙上警车,有躺车前拦警车、用脚跺警车的行为,且用手抓伤协警陈某某,期间民警翟某某被他人抓伤,王某甲的手机被他人摔坏。案发后于某某的家人交到派出所赔偿款五千元。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派出所出警人员张某甲、翟某某、王某甲、闫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陈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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