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2号 |
原告陈令有,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 原告陈令有诉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有,被告李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志军向我借款4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被告在庭前已归还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该款是煤款,不是借款,且是2013年5月30日拉的煤。在6月份左右又去拉煤给了原告的老婆4000元;后来又给了原告8000元,其中在某某市场门口给了3000元,在牛村街里给了5000元。给了原告12000元未打条,当时说好的(因煤的热量问题)扣除10吨水分但没有扣,上个月给了原告10000元,共计给了原告22000元。 原告依诉讼主张,提交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就答辩理由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42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肆仟贰佰元正(¥44200元)李志军,2013.5.30,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书面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凭证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在答辩中提出不是借款而是煤款,根据法律规定,反驳他人的主张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辩解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且变更了原诉请求,故此本院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经审查借款凭证,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支付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令有借款34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审 判 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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