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英,女,生于1970年4月1日。 辩护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英及其辩护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英在自家院子内种植罂粟。2014年5月1日9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某英家中将已经开花结果的罂粟予以铲除。经清点,宋某英在自家院中种植的罂粟为4800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宋某英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宋某英在公安机关指出其种植罂粟违法后,宋某英自己并请人帮助主动铲除自家院中种植的罂粟,罂粟在案发时还未收获,宋某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英在自家院子内种植罂粟。2014年5月1日9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某英家中将已经开花结果的罂粟予以铲除。经清点,宋某英在自家院中种植的罂粟为480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罂粟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英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宋某英在公安机关指出其种植罂粟违法后、其本人并请人帮助主动铲除自家院中种植的罂粟、罂粟在案发时还未收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宋某英铲除罂粟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指出其犯罪行为后实施的,不属于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某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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