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丁金旺,男,196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郜向辉,男,1973年7月14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1990年4月29日生。 原告丁金旺与被告郜向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旺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郜向辉、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旺诉称:2013年12月24日,在方城县龙泉路北041号灯杆处,被告郜向辉驾驶豫R8G292号小型汽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郜向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因事故造成了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并需二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被告郜向辉仅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付。因被告郜向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金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丁金旺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 2、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3、丁金旺在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4、丁金旺的住院病历1套及医疗费发票1份(合款14190.20元); 5、郜向辉的驾驶证1份; 6、豫R8G292号汽车行驶证1份; 7、华泰财险保险单2份; 8、夏建立三轮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丁金旺购车发票1份; 9、购房证明1份; 1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 11、凤瑞办事处居委会、凤瑞派出所证明1份; 12、交通费发票1组(合款1500元); 13、原告之母王某某的户口薄及村委证明各1份; 14、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用发票1组(合款1800元)。 被告郜向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郜向辉向原告垫付的现金1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一并予以返还。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郜向辉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及原告家人向其出具的收款手续各1份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郜向辉驾驶豫R8G292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龙泉路北041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丁金旺驾驶的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金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郜向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金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肇事的豫R8G29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金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之子丁晓刚在被告郜向辉处领取了现金12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原告丁金旺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丁金旺生于1962年7月15日,现未年满6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古庄店乡荆庄村丁庄54号,但自2010年起即在方城县凤瑞办事处新建街居民委员会仁和新世纪社区购房,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 2、原告丁金旺之母王某某生于1933年9月4日,现年81周岁,其户籍地为方城县古庄店乡荆庄村丁庄,属农村居民,王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丁金旺系其长子。 3、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4、原告丁金旺在方城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14190.2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15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50元/天=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00元(45天×20元/天=90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00元(45天×20元/天=3720元)。 5、原告丁金旺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2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10%的残疾赔偿指数×20年=44796.06元;原告之母王玉荣现已超过75周岁,需扶养年限再计算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2人×10%的伤残赔偿指数=1406.93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费用合并后共计4620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郜向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郜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金旺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郜向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华泰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泰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仍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即在县城购房并长期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略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多日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2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金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190.20元,2、护理费2250元,3、误工费7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46203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以上九项四舍五入合计为83593元,扣除被告郜向辉已垫付的12000元,下余71593元(83593元-12000元=7159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丁金旺进行赔偿。被告郜向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郜向辉进行支付。对原告其他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向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金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1593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郜向辉支付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郜向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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