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尚磊,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明予,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尚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尚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予、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20时40分,楚尚磊驾驶豫SG166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龙宇大酒店门口上坡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楚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当天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从6月29日至7月8日出院。从7月8日至7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从9月16日至9月20日在北京丰台广济医院住院,期间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计住院55天,花医疗费64526.43元。其中楚尚磊垫付55139.19元(含院外购药费580元)。李某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豫SG1661号车主系楚尚磊,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承认垫付生活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楚尚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64526.43元,予以认定。其中楚尚磊已垫付55139.19元中被告方虽对580元外购药费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举出反证,且花费是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每天50元,并无不当,(90天×50元)计45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每天50元,予以认定。(55天×50元)计2750元。营养费按安徽天衡司法建议90天予以认定,但每天要求50元过高,酌定每天20元(90天×20元),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63%)计257577.01元。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交通费5444.50元,含楚尚磊两次租车费3600元,与人数、次数相符,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368597.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楚尚磊赔偿。楚尚磊赔偿时,扣除垫付医疗费55139.19元和生活费2200元,交通费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用豫SG166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68597.94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用豫SG1661号车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李某某余款损失20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楚尚磊赔偿原告李某某余款损失46597.94元。赔偿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5139.19元和垫付生活费2200元、交通费3600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楚尚磊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楚尚磊负担。 一审宣判后,楚尚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由此导致相关费用计算错误,而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为此请求二审进行重新鉴定,并自愿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采信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然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一审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楚尚磊虽然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因此其申请二审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楚尚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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