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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宏斌诉被告马磊、岳志勇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窦宏斌,男,198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卫,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瑞风,女,1958年9月出生。 被告马磊,男,1981年4月出生。 被告岳志勇,男,1981年6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窦宏斌,男,198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卫,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瑞风,女,1958年9月出生。

被告马磊,男,1981年4月出生。

被告岳志勇,男,1981年6月出生。

原告窦宏斌诉被告马磊、岳志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吴瑞风,被告马磊、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窦宏斌与被告马磊、岳志勇约定,合伙在新辉桥东北河堤苗圃种植经营发财树,约定由被告马磊、岳志勇负责经营、财务管理。截止2010年5月17日窦宏斌共投资55285元。现原、被告无法合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变更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窦宏斌退出合伙;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财产5528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马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合伙是双方风险共担的。最后出现问题也是因为原告没有积极投身事业而造成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单方面提出的,也没有和我们进行核对。

被告岳志勇答辩称:合伙是原告提出的,现在想退出也得承担风险。我们所有的进货都有窦宏斌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录音;2、分担欠款协议(一张);3、庭审笔录(两份);4、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查明(一份)。证据内容:(2010年4月29日某某宾馆门口)录音F.152分35秒至152分50秒岳志勇讲投资数额;(2010年5月1日某某小区南门口)录音I.8分0秒至9分30秒马磊讲投资数额。为购买树苗签订的按比例分担欠款协议。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三人对投资数额的认可。二审调查笔录第六页岳志勇表述原告共投入55285元。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投资数额已经查明。证明目的:录音显示:原告投资4万元、岳志勇投资5万元、马磊投资28500元。分担欠款协议显示三人追加的投资为原告按投资比例还欠款9285元,岳志勇按投资比例还欠款14286元,马磊按投资比例还欠款12143元。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三人均认可以下投资:原告其他投资6000元,岳志勇其他投资20000元,马磊其他投资315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截止2010年5月17日三人共同投资的金额为211714元。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出资55285元,岳志勇出资84286元,马磊出资72143元。第二组证据:录音。证据内容:(2010年4月24日晚八点中原路某某厂旧址)录音B.75分44秒-76分05秒显示马磊、岳志勇每周对账两次。(2010年5月3日上午某某小区南门口)录音K.74分25秒-75分0秒显示马磊管账。录音K.71分33秒-72分55秒显示马磊保管票据、记账。录音K.66分8秒-69分35秒显示马磊管账,岳志勇负责日常的管理。证明目的:日常花费支出记账都由马磊负责,马磊、岳志勇负责经营管理。在管理中,两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人的勤勉尽职的义务,管理混乱。第三组证据:购买树苗的票据(两张)。证据内容:单杆1700颗,16.5元/颗,共计28050元。五遍800颗,40元/颗,共计32000元。黑胶盆3000个,0.7元/颗,共计2100元。证明目的:经过合伙人同意在经营的过程中购买的树苗有票据的支出为55229元。第四组证据根据第一、三组证据可以得出三人合伙的资产。证据内容:第一组证据显示三人共同出资211714元。第三组证据显示合伙支出为55229元。证据目的:结合第一组证据可知截止2010年5月17日三人共同投资的金额为211714元,减去有票据支出的55229元,该个人合伙剩余的现金为156485元、树苗价值55229元。

被告马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合伙口头约定是AA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原告所述不实。管账方面原告母亲将账本拿走了,我们没有再见过账本,进货方面,是原告管理的。分担协议是原告母亲一直去找我们闹,而且是和录音一起签订的。对于账目方面,由于我们没有账本,现在我们也无法核对具体数额。日常的花费支出由我负责,大家并没有具体约定,只是朋友之间的互相信任才让我负责的。过年的时候窦宏斌也核对了账本签了字。证据中的出资总额是后来原告不愿出资后我们继续出资后的金额。

被告岳志勇质证称:我同意马磊的质证意见。我们口头约定的是AA制,后来原告钱不够了才出的钱少了,不存在比例出资。投资的金额都是大概的金额,没有具体的数字。具体的进货,卖树苗原告窦宏斌都参与了,原告所述我们两人进行管理经营不属实。原告在采购树苗时存在故意购买不合规格树苗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原告自己说的,没有具体的证据进行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当天原告窦宏斌代理人提交了一份代理意见:1、原告窦宏斌请求退出合伙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9月11日,原告窦宏斌与被告岳志勇、马磊约定,合伙在新辉桥东北河提苗圃种植经营发财树,由被告岳志勇负责经营管理,被告马磊负责财务管理,但二被告将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状况隐瞒原告窦宏斌,致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基础,无法继续进合伙,现要求退出合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据此,人民法院应于准许原告退伙的诉讼请求。

2、被告人马磊、岳志勇应当退还原告窦宏斌的合伙投资款55285元。合伙期间,原告窦洪斌投资共计55285元。但在合伙期间,马磊管理财务混乱并以亏损为借口,声称原告的投入的现金亏损减少。原告要求查看账本,岳志勇称自己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销售树苗从不开票据,购买经营用品也未向对方索要票据。马磊还向原告说全部赔完,试图将原告窦洪斌排挤出合伙,并将三人合伙的财产归其二人所有。二被告的做法违法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窦洪斌的投资共计55285元。结合相关证据可知截止2010年5月17日三人共同投资的金额为211714元,减去有票据支出的55229元,该个人合伙剩余的现金为156485元、树苗价值55229元。原告窦洪斌有权分割以上资产,请求法院支持。3、2009年9月11日起三人合伙,但在此期间二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投资收不回,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利息。4、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第三方机构进行介入清算,原告当庭同意,二被告拒绝,声称拿不出账本、票据及资产。但在原一审、二审及再次审理过程中都显示二被告掌控和管理合伙的账目、票据、资产。第三方介入清算二被告负有提供账本、票据及资产的义务,二被告拒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双方都在原一审过程中及二审调查过程中认可原告的投资数目,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证据证明二被告掌握和管理合伙的账目、票据、资产,而且二被告一直声称合伙投资亏损,但从未拿出亏损的证据,因此,对于合伙的经营状况二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诉,三人合伙投资总计211714元,原告窦洪斌的投资共计55285元,以上投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的一系列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在新辉桥东北河堤苗圃种植经营树苗。口头协商后,买进树苗等,即开始购置设备,三人各有投资。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没有定立书面协议,没有订立规章制度,没有设立会计、出纳,没有确定负责人,也没有完整的账目等。

本院认为:公民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权债务的承担及退伙、终止、结算等事宜订立书面协议并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财务收支应确定由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账目。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对以上事项均未做到。虽然三人在2010年5月16日最终确定了各自的投资数额,但对整个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合伙组织的财产情况均未确定。造成合伙人之间责、权、利不明。由于没有完整的账目,各自说法不一,也无法委托第三方对合伙盈亏予以清算审计。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两被告庭审中要求得到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宏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窦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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