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02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由审判员拜立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4日生长子杜长子,2010年4月8日生次子杜次子,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4日生长子杜长子,2010年4月8日生次子杜次子,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拜 立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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