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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俊华与刘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2号 原告卢俊华,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婧,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2号

原告卢俊华,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婧,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卢俊华诉被告刘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刘婧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孙中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汝河路与永庆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标志轿车(车号豫AQM896)撞倒在地。原告被120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其他费用都是原告垫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也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解决问题,可是被告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婧辩称,原告在事故后受伤但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在住院的时候伤情比较轻微,有陈旧骨折,所显示韧带损伤也是在住院8天后才有,对此有异议。原告的治疗费用有一部分不是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出示病历予以证明本次的治疗。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刘婧垫付了46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刘婧驾驶豫AQM896号汽车从汝河路与永庆路向北100米路西侧小区内出来时与原告卢俊华骑电动车沿永庆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卢俊华腿部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俊华无责任。豫AQM89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 558.91元,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下膝软组织损伤;3、右内踝陈旧性骨折;4、右膝小儿麻痹症术后;5、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 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刘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5、建议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豫AQM89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婧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卢俊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俊华受伤,被告刘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俊华无责任,被告刘婧应对原告卢俊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婧驾驶的豫AQM896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卢俊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婧承担。故原告卢俊华要求被告刘婧、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接受医院治疗,被告称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且右膝关节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系住院8天后才有,对此有异议,但医院是依据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和对症治疗,并非住院当日的诊断即是全面的诊断,医院在对原告进行充分检查和诊治后的诊断方是原告充分全面的诊断结果,医院对原告的治疗也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造成的,故被告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4600元后,本院支持5958.91元(10 558.91元-46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20天后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后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后支持1591.2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11天,则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11天后支持6811.4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俊华医疗费5958.9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11.46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 361.66元。被告刘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俊华医疗费5958.9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11.46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 361.66元;

二、驳回原告卢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卢俊华预付)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刘婧承担130元,由原告卢俊华承担80.5元,余款210.5元退回原告卢俊华。(被告刘婧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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