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477号 |
原告王银华,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守军,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银华与被告郭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华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郭守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华诉称:2013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我乘坐王新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鹤淇大道唐庄路口时,与被告郭守军驾驶的豫F382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王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守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F382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守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 623.9元;2、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守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382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王银华合理损失应有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银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 623.8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银华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王银华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王银华支出医疗费7357.39元; 4、鹤壁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银华住院42天; 5、陪住证1份,证明原告王银华陪护情况; 6、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王银华误工工资情况。 原告王银华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7357.39元;误工费4515元,105元/天×43天=4515元;护理费3031.5元,70.5元/天×43天=3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以上共计16 623.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银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王银华系自行出院,未按合理医疗期间出院;对证件3中2014年7月19日2份鹤壁市中医院处置单有异议,该处置单不属于收费票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银华实际住院天数,其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为15天,之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银华工资标准,亦不能证明原告王银华收入减少情况,且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王银华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扣除处置费及挂床产生的费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1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守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郭守军、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华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银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3年7月19日鹤壁市中医院处置单并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病历相互印证,证明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银华住院期间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工资表,因无误工证明相互印证,且工资表亦无制表人、公司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郭守军驾驶其所有的豫F38218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新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银华及王新海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守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银华及王新海无责任。豫F382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华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7820.59元,住院期间由王金华1人陪护。 豫F3821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守军,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守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守军驾驶豫F38218号轿车与王新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守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银华及案外人王新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银华的损失:1、医疗费7280.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王银华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误工费,对24 457元/年÷365天×42天=281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31.5元,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29 041元/年÷365天×42天×1人=3339元,原告王银华请求303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2天=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银华的损失共计14 386.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382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银华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银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4 386.09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保险限额应按照原告王银华与案外人王新海(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原告王银华的损失为8540.59元(7280.59元+1260元=8540.59元),案外人王新海的损失为27 187.8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银华2300元[8540.59元÷(8540.59元+27 187.88元)×10 000元=2300元],超出部分6240.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银华5845.5元(14 386.09元-8540.59元=5845.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王银华14386.09元。 关于原告王银华要求被告郭守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王银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 386.09元; 二、驳回原告王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王银华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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