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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 原告龙小明,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廖兴秀,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2007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

  

原告龙小明,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廖兴秀,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2007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012年6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堂,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

负责人蔡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堂,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王贺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李大庆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有的豫A95508重型罐式货车与湘D6ZG19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轿车内的龙宝平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8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被告石油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882 450.4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691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 17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9 221.5元、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6 155元、医疗费11 4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8 063元-60 000元)×80%+60 000元=882 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等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60 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2、肇事司机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死一重伤,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法院在判决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40分许,李大庆驾驶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周少文驾驶的湘D6ZG19号小型轿车沿纬六路自东向西行驶此处时相碰撞,致使周少文、龙建设、龙宝平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D6ZG1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龙宝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10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油公司,李大庆受雇于被告石油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 000元。

龙小明、廖兴秀系龙宝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父、母亲,赵敏系龙宝平妻子,龙某某、赵某某系龙宝平子女,龙某某生于2007年11月30日,赵某某生于2012年6月26日。萧山区坎山镇振兴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龙宝平自2011年9月至今在房东郁振民家租房居住。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小明与龙宝平父子自2006年6月5日至今在其公司进货,从事豆制品贩卖生意。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宝平母亲及妻子长期在杭州带孩子。

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周少文、龙建设受伤。被告石油公司预付龙宝平父亲龙小明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60 000元。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 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 545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大庆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因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伤者伤势较重,本院酌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40%的赔付金额。又因李大庆受雇于被告石油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油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1 410元,经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6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7 10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91 000元,龙宝平生前长期在浙江萧山做生意,浙江省为其经常居住地,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 55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4 550元/年×20年=691 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3 175元,经查,龙某某生于2007年11月30日,赵某某生于2012年6月26日,其随父母在浙江省生活,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3 1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及住宿费19 221.5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6 1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 898.5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 000元,以上共计122 000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 27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970 376.5元的70%即679 263.5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 000元,再扣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60 000元费用,共计569 263.55元。

三、驳回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624元,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某某、赵某某负担2624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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