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5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英,女,汉族,1959年7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俊花,女,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俊让,女,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明,男,汉族,1932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因与被上诉人荆小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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