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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章志敏,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章志敏,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志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志敏诉称,2013年8月30日,闪育成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章志敏乘坐的电动车在南三环新郑路交叉口向西1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章志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闪育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稳净、章志敏无责任。闪育成所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 3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豫H67386号车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闪育成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弯行驶至南三环新郑路交叉口向西18米处时,与王稳净驾驶电动车载章志敏、张梦涵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王稳净、章志敏受伤,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闪育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稳净、章志敏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章志敏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肘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外踝骨质损伤;5.右踝关节积液。2013年10月2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964.7元。因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 3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机车主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含不计免赔)。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闪育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王稳净各项损失共计120 165元,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为480元(32天×1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 958元/年的标准计算32天,共计3327.88元。护理费,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32天,共计2546.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志敏医疗费4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327.82元、护理费2546.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 578.64元;

二、驳回原告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章志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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