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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稳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稳净,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稳净,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稳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稳净诉称,2013年8月30日,闪育成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稳净驾驶电动车在南三环新政路交叉口向西1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稳净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闪育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稳净无责任。闪育成所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 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事故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先予执行的50 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闪育成驾驶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弯行驶至南三环新郑路交叉口向西18米处时,与王稳净驾驶电动车载章志敏、张梦涵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王稳净、章志敏受伤,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闪育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稳净、章志敏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稳净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次日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两次治疗共计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79 33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65元。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稳净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IX)级伤残;2、原告王稳净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X)级伤残;3、王稳净肠系膜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因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 335元、误工费37 107.6元、护理费19 436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780元、电动车损失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11 99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 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242 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机车主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依据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已向原告王稳净先行赔付了50 000元。事故发生后,闪育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0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闪育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H673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稳净支出了医疗费79 33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先予执行给付的50 000元、闪育成垫付的医疗费94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 935元。原告住院治疗8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35元(89天×15元/天)。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8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 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25 305.33元。护理费,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89天,共计7179.58元。原告王稳净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IX(9)级伤残、两处十(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22%= 98 551.33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章梦涵2006年12月20日生,抚养费应为14 821.98元/年×10年×22%÷2 =16 304.18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14 855.5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稳净各项损失共计120 165元(包括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残疾赔偿金95 000元、车损费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稳净其他损失共计67 182.07元(包括医疗费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35元、误工费25 305.33元、护理费7081.23元、残疾赔偿金19 855.51元、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稳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王稳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