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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0号 原告刘建功,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0号

原告刘建功,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

原告刘建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功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功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0N1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0时38分,原告驾驶该车在郑州市大学路与张魏砦西街口处,同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大学路的蔡桂兰碰撞,造成蔡桂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因天黑有雨,原告不知发生事故未停车报警,后来警察找到原告时,原告才知道发生了上述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仲裁调解,出具(2013)郑仲调字第3384号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    190 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赔偿款。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19 811.54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19 81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无法证明驾驶员资格,相关免责条款无法落实,故不同意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功系豫A0N1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0时38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与张魏砦西街口处,遇蔡桂兰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大学路时双方相撞,致蔡桂兰受伤。事故后,原告刘建功驾车逃逸。2013年11月3日,蔡桂兰死亡。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蔡桂兰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蔡桂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蔡桂兰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 000元,原告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赔偿后,请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19 81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蔡桂兰死亡前共计住院抢救4天,产生医疗费9811.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功为其豫A0N1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桂兰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保险赔偿限额赔付其119 811.54元,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建功保险理赔款119 8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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