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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秦峰、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秦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秦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勇,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孙慧慧(实习),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波,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尹福利,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秦峰、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怀勇,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尹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上诉人龚秦峰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吴怀勇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9时30分,原告龚秦峰乘坐被告尹福利驾驶的豫SXXXXX轿车行驶到信阳市工区路宏信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告吴怀勇驾驶的豫SXX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尹福利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2012)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经诊断为: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颈7椎体关节突骨折、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等10处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99天,医疗费56253.57元,其中,被告吴怀勇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尹福利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垫付医疗费12300元。另外,被告吴怀勇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6019元,被告尹福利为原告支付140元。原告在院外花费医疗费3374.1元,购买矫形器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全休9个月,加强护理(院外护理一人),继续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同时,该院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龚秦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工作单位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29日出具两份证明及相关工资台账,证明原告龚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开始请假,请假期间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没有发放奖金,期间因缺勤减少的收入额为2728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两人,其中一人为原告母亲孙爱宣,另一护工每天130元支付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婚生女龚某某,出生于2009年11月9日。诉讼期间,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龚秦峰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

原审另查明,被告吴怀勇驾驶的豫SXX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在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尹福利驾驶的豫SXXXXX轿车挂靠在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尹福利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其中商业险系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驾驶人及四名乘客)各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尹福利向合议庭提交申请一份,称因其在该事故中车损人伤,已经另案诉讼。申请对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按照受伤人数及其应赔付比例予以预留应赔付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秦峰乘坐出租车途中,因各被告不当驾驶的责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吴怀勇、尹福利作为肇事车主,挂靠的经营单位分别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龚秦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8786.67元:其中住院费用56253.57元,院外费用6374.1元;院外吴怀勇支付6019元,尹福利支付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3.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4.误工费37645元(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其单位被扣发的缺勤奖);5.护理费38656.57元:住院期间1人×99天×69.5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工工资13000元=19883.47元,出院后1人×270天×69.53元=18773.1元;6.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4.38元(13732.96元×14÷2×11%);8.交通费500元与原告住院天数相宜,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10.后期治疗费,其中30000元,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予以认定,另891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应赔付项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数额,共计244086元。被告尹福利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诉请已经另案处理,其申请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尹福利赔付数额比例,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赔付额应扣除1400元预留给尹福利,故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龚秦峰118600元;其余12548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主责及免赔率应承担70%后再扣除15%的赔付责任,计应赔偿原告74664元;免赔率15%的金额13176元,由被告吴怀勇承担;该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赔付金额376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余额27646元应由被告尹福利承担。原告诉讼前自行申请委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重新申请的伤残鉴定费2107元,系原告支付,因与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不符,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龚秦峰1932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龚秦峰10000元(应扣除尹福利已经支付原告的22440元)。三、被告吴怀勇赔付原告龚秦峰13176元(包括吴怀勇已经支付原告的16019元)。四、被告尹福利赔付原告龚秦峰27646元(包括尹福利已经支付原告的22440元)。五、驳回原告龚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5元,由被告吴怀勇负担3938元,被告尹福利负担1687元,原告龚秦峰负担500元。鉴定费2807元,由原告龚秦峰承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7元。

一审宣判后,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被上诉人龚秦峰仅仅提供了其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对于2012年12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情况证据,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龚秦峰在住院期间虽然需要两人护理,但是有一人为其母亲,已经退休,不存在因为护理减少其收入情况,而且一审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也存在错误;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秦峰答辩称:1、一审期间龚秦锋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至1013年9月期间的奖金损失情况表及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龚秦峰的误工损失;2、护理费为法定费用,虽然龚秦峰的母亲已经退休,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护理费的存在;3、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吴怀勇答辩称:一审判决吴怀勇承担费用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吴怀勇仅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龚秦峰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伤的,各方责任人应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龚秦峰的误工损失有一审期间当庭质证的龚秦峰的工资发放名册、奖金收入情况说明及单位出具的奖金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龚秦峰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龚秦峰的误工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凭据及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间并无不当。护理费为法定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数及实际支出为依据,事故发生后,虽然龚秦峰的护理人员有一人为其母亲,且已退休,但是并不能以已退休老人参与护理的事实来减除赔偿义务人的相应责任,故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龚秦峰由于此次事故需要二次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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