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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启义、韩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交警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鹏,该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交警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义,男,汉族,1942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韩春光,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启义、韩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隗鹏,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余启义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上诉人韩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春光驾驶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河乡某某村廖围孜路段,在超越前方左拐弯行驶的余启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余启义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医疗费18062.09元,2013年9月26日,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启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韩春光于2013年2月27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并于2012年6月30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余启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春光负主要责任,余启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韩春光承担80%,余启义承担20%为宜。因肇事车辆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华泰财保及永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泰财保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韩春光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余启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4天(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事故前原告余启义已脱离农业生产,在某某村没有责任田,其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062.09元;2、护理费9386.75元(25379元/年÷365天×135天);3、误工费10012.54元(25379元/年÷365天×1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5、营养费2880元(144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490元;9、财产损失27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9166.6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启义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774.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0012.54元+交通费490元+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韩春光赔偿原告余启义医疗费等费用12553.67元[(99166.62-82774.53-700)元×80%],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代为支付;3、驳回原告余启义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合计953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韩春光已赔付22000元,待赔偿到位后与原告余启义另行结算。案件受理费2583元,鉴定费700元,共3283元,由被告韩春光承担。

华泰财保公司的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现年70岁,年已超过退休年龄,从体力和精力上不具备劳动条件。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

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余启义住院135天错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2、余启义车辆损失2700元是白条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余启义答辩称,1、华泰财保上诉观点错误,余启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多年脱离农村生活,长期在城镇生活。事故发生时一直和其女儿共同经营超市,劳动法所规定的的退休年龄是一种劳动者的待遇,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2、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对于永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说篡改住院天数没有证据,出院证上写的是135天。2、财产损失270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某某街居委会出具证明:“兹在我乡对余启义同志于2008年秋就到我街道居委会教师小区与其女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并与女儿经营做超市生意来维持生活,无责任田地。2013年9月29日”某某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某某乡某某村出具证明“余启义本人从2008年秋退出所分包的责任田”。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余启义入院日期2013年5月2日,出院日期2013年9月20日,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车辆所有人,余启义,汽车修理厂代表签字,杨国胜,并加盖修理厂发票专用印章。

本院认为,余启义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8年已退掉责任田,在城镇居住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经常居住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余启义年龄超过60周岁以上,可是余启义无固定收入,以经营超市维持生计,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余启义伤残十级,年龄已达70,原审法院按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调整,华泰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余启义受伤住院,住院时间有医院出院证载明时间,原审法院按医院出院证,入院、出院时间确认住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定损修理单为证,予以认定,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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