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58号 |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业主王玉柱,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娅欣,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2008年11月6日生。 监护人董娅欣(崔某某母亲),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 被告韩宝琴,女,汉族,1953年4月11日生。 被告崔国政,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英,女,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与被告董娅欣、被告韩宝琴、被告崔国政、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崔某某的监护人董娅欣、被告董娅欣、被告韩宝琴、被告崔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崔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佳系原告的工人,职务是司机。2012年3月2日下午4点左右,崔佳开车外出时,在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突发脑干出血,郑州市中医院120的急救车出车对崔佳急救,因病情严重被转送至郑大一附院抢救,三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1、丧葬补助费8194.74元;2、一次性抚恤金54 631.6元;3、医疗费18 281.28元;4、支付被告崔某某遗嘱生活补助52 800元是不正确的。崔佳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佳因突发脑干出血,导致死亡并不属于人身损害。同时,崔佳在突发疾病前两天请假休息,排除了过度劳累的可能。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崔佳垫付的医药费282.6元和崔佳生前向原告借支的6000元应当扣除。依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明确规定,本通知是就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由于原告是个体户,并不是企业,所以原告与四个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受本通知的调整。综上所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费8194.74元、一次抚恤金54 631.6元、医疗费18 281.28元、被告崔某某遗嘱生活补助费52 8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董娅欣、崔某某辩称,医疗费可以承认,但借款6000元不承认,对小孩不支付费用不同意。 被告崔国政辩称,应根据仲裁裁定判决。 被告韩宝琴辩称,同崔国政代理人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日下午4点左右,崔佳驾车外出时,突发脑干出血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9月27日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定书及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与崔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四被告董娅欣、崔某某、崔国政、韩宝琴丧葬补助费8194.74元、一次性抚恤金54 631.6元、医疗费18 281.28元、及崔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52 8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崔佳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费8194.74元、一次抚恤金54 631.6元、医疗费18 281.28元、被告崔某某遗嘱生活补助费52 8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崔佳作为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定书及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与崔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相应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扣除其为崔佳垫付的医药费282.6元和崔佳生前向原告借支的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娅欣、被告韩宝琴、被告崔国政、被告崔某某丧葬补助费8194.74元、一次性抚恤金54 631.6元、医疗费18 281.28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崔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52 800元,以上共计133 907.6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
上一篇:陈兴宇与中达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