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A039TJ号黑色大众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材大市场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白某某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顾及民生,考虑到白某某到国外从事劳务偿还债务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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