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军,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军驾驶豫AK652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镇马庄北路段处,在倒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军驾驶豫AK652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镇马庄北路段处,在倒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苏某军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苏某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苏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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