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6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风某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5月9日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曾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8月7日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未上诉,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牟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初,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购买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销售的小型轿车一辆,临时号牌为豫A1C5xx。车辆购买后,宏图公司没有及时将车辆提走,而是停放在德旺公司,车钥匙也由德旺公司保管。 被告人汪某某系德旺公司员工。2013年8月8日,德旺公司销售部组织员工外出游玩,由汪某某驾驶豫A1C5xx号车辆。当日9时许,汪某某驾驶该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某生前在中牟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787.89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丧葬费20 000元。2013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达成和解协议,阳光财险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1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牛某某、白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德旺公司与宏图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9 241.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对被告人汪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其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各县(市)、区于2003年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二元户口性质,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统称为“郑州居民户口”,且本案案发时,被害人丁某某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已归郑东新区代管,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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